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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2009年6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某某月湖盛园靠近解放南路喷水池旁,趁被害人范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胸腹部的黑色华为NOVA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范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 300元,范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对账单、照片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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