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松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25号篮球场外,趁被害人许某某打球不备之机,将手伸进篮球场铁网,将被害人放置在铁网内台阶上的一部华为牌mate20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当天报案。
2020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赃物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案发当日着装截图、赃物手机截图(有被告人王某某的签字确认),证实2020年8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和新路25号篮球场盗窃一部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8日其打球时手机被盗后报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华为mate20手机一部,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0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及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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