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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驻马店市**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庄** 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在驿城区**小区东门附近被东高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驻马店市**小区保安)巡逻至驻马店市**小区北部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钱某某停放的牌照为豫Q2****黑色越野车右前车窗未关闭,半小时后,被告人王某某顺着小区北侧院墙溜至该车右前车门处,从未关闭的右前车窗探身入内,将被害人钱某某放在副驾驶手套箱的黄色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可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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