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7********,汉族,辽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辽阳市木鱼石大市场北门门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内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20年4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辽阳市大润发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白色OPPO R9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王某某人脸比对过程、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
2.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 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 伟
王修俊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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