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 ,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 。2019年4月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9日,已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号建筑工地内盗窃槽钢7根。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号“**门窗”门口盗窃铁架子1个。
3.201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独自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号“**专业定损维修”店门口盗窃方管4根,圆管3根、3至4米的槽钢1根, 2至3米的槽钢2根。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作案3起,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有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良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 。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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