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案发前系北京**集团员工,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室,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8日、5月5日、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绿地缤纷城永辉超市,通过将商品装入随身携带双肩包,躲避付款的方式,将妮维雅冰爽透明防晒气雾200ml等商品未付款带离超市。
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商品离开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双肩包中发现16件未付款商品,价值75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商品明细、历史销售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搜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超市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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