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现住地:南阳市宛城区***镇**村**街(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镇**村**街上的****卤肉店期间,为使自己卤制的卤肉去腥、提香,将从其母亲李某某处获得的十几个罂粟壳分两次捣碎混入卤料中卤制熟食,并售卖给附近的村民和过路的人。2019年11月21日,南阳市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王某某经营的卤肉店检查时发现卤汤罂粟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
经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卤制的卤猪肺中含罂粟碱235μg/kg;卤汤中含罂粟碱249μg/kg。扣押的卤料中未检测出罂粟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2、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时荣利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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