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路**排**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毕某某酒后驾车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时将王某某家水管刮蹭,被告人王某某与毕某某理论此事时发生争执后互殴,后被告人王某某朝躺在地上的毕某某的右侧后腰处、后肋部踢了两脚,致毕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2双侧横突骨折,皮肤擦伤面积累计26.43cm²,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及和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文泉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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