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住辽宁省盘锦市**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巩义市**镇**小区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因索要工钱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王某某用脚将周某某踹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 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冰
康永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盘锦市**区**街道**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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