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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被害人段某某所居住的门市处,随意殴打被害人段某某、刘某乙,将二人致伤。经鉴定,段某某左额部创口和左眼球睑结膜充血两处均构成轻微伤,右足第4跖骨骨折轻伤二级,刘某乙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晋某某、刘某甲、裴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所做被害人段某某、刘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公慧丽

检察官助理秦辉余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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