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暂羁押于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医学观察监管病区。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途经普宁市流沙环城南路中国邮政城南办事处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杨某某芬,造成杨某某芬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213.4毫克/100毫升。
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和被害人杨某某芬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后于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医院治疗完毕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调解材料、医院诊断报告单、户某某;2.被害人杨某某芬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路,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乙娜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2.《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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