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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58********,汉族,小学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组**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矛盾、生活琐事等原因欲毒死其妻子陈某某,其趁陈某某不备之机,在通海县**街道**社区**组**村**号的家中,将毒鼠强粉末投放在陈某某使用的水杯中,后被陈某某发现报警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师晓霞

检察官助理:周泓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涉案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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