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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社区**组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共同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学士街道**小区**栋**房。2020年10月21日晚9时许,王某某因谢某某在该房客厅内玩手机时播放声音较大,对其进行劝说,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后王某某转身欲离开时,因谢某某从身后朝王某某的右后腰部踢了一脚,王某某被激怒,遂随手拿起该房客厅内的一把白色木质椅子击打谢某某的头面部,致使谢某某头部右额面部受伤流血。

2020年10月26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右额面部2.5㎝皮肤裂伤,右额面部延至右眉弓外侧5.0㎝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击打被害人谢某某头面部所使用的已损坏的木质椅子(照片2张);2.接报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岳公物鉴(法临)字【2020】427号鉴定书;7.指认现场笔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与平面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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