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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舅舅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头纠纷,后关某某带两个朋友从温州来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镇寻找被告人王某某。在罗凤镇凤士桥红绿灯处,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关某某砍伤,被害人关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右顶部创致右侧顶骨骨折(骨折线达板障),经鉴定,关某某的伤势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关某某5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益群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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