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12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小区门口,遇到之前因车库问题发生矛盾的邻居马某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马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随后持匕首捅伤马某某的手臂、腹部等部位。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左尺神经断裂遗留左手功能丧失4%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
2. 证人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