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周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周某某**街**号,无业。1996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李某某手部伤情需要补充鉴定,本院于2020年4月3日、6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淄博市周某某**街**号的出租房内,与李某某、仇某某一起饮酒吃饭。当晚21时3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仇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下颌缘上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其余创口损伤程度及右正中神经感觉支拇指段损害分别为轻伤二级;仇某某头皮损伤及颅骨骨折分别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仇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延清
检察官助理:童彩彩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王某某:1826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三份。
6.证据目录三份。
7.被害人仇某某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