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承德市双滦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福溪帝苑小区二期物业办公室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军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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