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30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重石村红十字医院内,将同病房内的接受治疗的被害人向某某推倒在病床上,并用手用力插向某某右眼,导致向某某右眼失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诊断为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癫痫,且在2019年7月14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残疾证、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冷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对象为残疾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丽师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达州市强制医疗所接受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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