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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现住泾川县******社,农民。2016年4月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24 日0时许,因朱某某之前答应给被害人刘某某给西瓜,刘某某酒后便到朱某某的西瓜棚里摘西瓜,朱某某发现后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便将自家的三轮车留在现场回家。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老乡)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了解, 因刘某某醉酒,便让刘某某在家中休息待酒醒后,处理刘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纠纷。

当日凌晨2 时许,刘某某拿着铁锨第二次来到朱某某住的帐篷外准备将三轮车推回家,叫朱某某帮忙推车,朱某某不愿意,王某某听见后便拿着一把铁锨到现场,和刘某某对打,刘某某打断了王某某的铁锨把,王某某用半截铁锨把在刘某某左腿部打了一下,刘某某向前跑时跌倒,王某某又朝刘某某左胳膊及腰部击打,刘某某又向前走了几步,王某某追上去夺过刘某某手中的铁锨朝刘某某腰部、腿部击打。后王某某将刘某某带至三轮车旁边,刘某某认错后才回家。后刘某某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前臂皮肤裂伤、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棍棒、铁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36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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