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0********,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1999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4 月14 日0 时10 分许,在包头市青山区**路“**”工地附近,被告人王某甲与乘客王某乙发生司乘纠纷,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乙将出租车内的后视镜等物品损坏,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乙胸部,造成王某乙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物价鉴定,出租车的后视镜,价值人民币30元。2020年5月23日,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住院诊断证明等,发案、破案、立案经过,出租车驾驶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接处警登记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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