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费县**镇**村**号,现住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曹某某长期感情不和。2019年10月2日22时许,王某甲酒后与曹某某在费县星河湾小区家中发生争吵,其女王某乙闻声出来劝架,被王某甲朝面部打了两拳。王某甲从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王某乙阻拦时被划伤左手,导致左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后王某甲持刀划伤曹某某手部,又持拳头殴打曹某某,致曹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左手中指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接处警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晓霞
检察官助理:张恒环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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