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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1月11日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及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6日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2月14日被嘉祥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2月20日,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20年8月31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危险驾驶罪

2020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海全**牌电动四轮车,在济宁**区**镇**村**线与**路十字路口,不配合新冠疫情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成分为116.5mg/100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驾驶的灰色海全宝驰牌四轮电动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7日20时许,在济宁市**区**医院**区B区2栋106室,被告人王某某在葛某某宿舍与葛某某一起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持马扎、酒瓶等将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危险驾驶被查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20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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