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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2********,汉族,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湖南省***********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怀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22被怀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怀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怀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许,被害人蒋某某接到自称是信宜金银贷款业务员的电话,称可以贷款,蒋某某信以为真,随后通过微信分别转账4800元(人民币,下同)到中国银行银行卡号6235****000********(户名:黄某甲)和转账12000元到长沙银行卡号62144678731********(户名:黄某甲),通过其朋友刘某甲的邮政银行卡号:62179959300********(户名:刘某甲)转账26000元转到中国银行卡号:62166975000********(户名:肖某某)。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0元到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9060********(户名:贺某某)、转账10000元到中国银行卡号62357575000********(户名:刘某乙)、转账19000元和通过其朋友陈某某的农村信用卡号:62313305000********转账18000元到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9060********(户名:吕某某)。蒋某某通过银行卡:621799554300********(户名:蒋某某)转账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6975000********(户名:李某某)。被害人蒋某某共被诈骗123712元。

被告人王某某受黄某乙、黄某丙(均在逃)的指使,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1294********(户名:王某某)提供给黄某乙,于2019年8月10日,接收涉案长沙银行卡号62144678731*********(户名:黄某甲)转账12000元,随即,被告人王某某持该中国农业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在**市场分理处ATM机分多次取款,共12000元。于2019年8月11日,接收涉案中国银行卡号62166975000********(户名:肖某某)转账7500元、16000元、10000元、4000元、500元,被告人王某某随后持该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市场分理处ATM机分多次取款,共7500元,在邵东支行柜台取款2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和支行ATM机多次取款共10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黄某丙的600元作为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书证;5、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予以取现,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锡铭

检察官助理:张秀华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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