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0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重庆**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一职的便利,采取支票取现、网上银行转账、收取客户货款不入账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58983.92元,用于个人期货交易。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顺杰
检察官助理 谭超念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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