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4********,汉族,文盲,住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2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1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古蔺县**镇**村**组**号陈某某家,窃取其喂养于房屋旁圈舍里的狗时,被陈某某发现,随即陈某某拉着王某某阻止其离开,王某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某的手臂划伤,后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欲窃取的狗的价格为人民币212元。
2020年11月18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有多次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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