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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徇私枉法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6********,汉族,专科文化,曾任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城北派出所所长,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幢*单元***户,现住上海市**路***弄**幢***室、安徽省太和县**镇****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2月18日王某某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2020 年2月19日,本院对王甲变更为监视居住,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徽省太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调查,太和县监察委员会经补充调查后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翰林广场房地产项目,2011年至2013年下半年,邢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参与该项目拆迁,邢某甲、王某甲与该公司股东洪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指使胡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多次采取滋扰、殴打、强拆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搬迁或者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户刘某乙不同意拆迁,2011年12月4日上午,王某甲安排刘某甲殴打刘某乙,刘某甲纠集王某(另案处理)在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侧,持甩棍殴打刘某乙,致刘某乙手指等多处受伤,该案由时任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王某乙(已判决)主办。刘某乙及家人多次到城南派出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王某某向王某乙了解了案件情况,并与洪某联系,让其抓紧时间与刘某乙进行调解。2011年12月10日,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与刘某乙丈夫张某某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春节前,洪某到王某某家送给王某某一箱五粮液白酒。王某乙明知该案件系翰林广场项目拆迁引发,碍于其与翰林广场开发商杨某某、洪某、李某某的亲友关系,不对案件全面深入调查取证,不对被害人伤情委托鉴定。春节后,王某乙再次向王超汇报,称找不到犯罪嫌疑人,王某安排王某乙将该案件搁置,不再办理。2017年12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506”专案组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3月2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等人以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

二、2015年6月25日晚,王某甲因其师弟王乙(已判决)遭到范某某殴打,怂恿王乙报复,得到王乙迎合。王某甲纠集关某某(已判决)、周某(已判决)等12人与王乙纠集的邢某乙(已判决)等4人,携带长矛、砍刀等工具,部分人员身着防刺马甲,分乘数辆轿车,到太和县晶宫大酒店对面范某某经营的太和县增致汽车服务站,王某甲、周某等人殴打范某某、魏某,致魏某轻伤一级,关某某等人持械砍砸范某某驾驶的皖KFK881路虎越野车,车辆毁损价值鉴定为96296元。该案由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当日值班民警关坤主办,2015年7月11日立案侦查。后时任太和县公安局副局长韩某某 (另案处理)、巡防大队大队长李某(另案处理)接受邢某甲请托,安徽晶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丙接受李某请托,安徽省华源集团甘肃分公司总经理张某接受王某甲请托,分别联系时任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所长王某某,要求其对王某甲予以关照。王某某告知关某该案件有人打招呼,安排关某延缓办案程序,为调解争取时间。待案件达成调解后,王某甲再找人投案,最终达到从轻处罚投案人、不追究王某甲等人刑事责任的目的。2016年6月,周某找到王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要求关照王某甲,王某某收下并催促尽快调解。由于被害人及其家人多次上访,迫于压力,2016年8月,王某某同意将案件移送太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在案件移送前,未对王某甲等18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王某某担心事发,将周某送的1万元人民币交给张某,让张某代为退还给周某。2017年,阜阳市公安局“506”专案组重新调查该案。2018年1月、7月、12月,阜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被告人王某甲、邢某乙、王乙等人以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情况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甲主动到太和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云斌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椿樱苑6栋1单元12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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