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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窝藏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87********,汉族, 大专文化, 无业,住常熟市**园5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宅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1月16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毁灭证据

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 被告人王某某任吴某某(另案处理) 等人经营的常熟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常熟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出纳会计, 2016年离职后继续为吴某某处理个人事务。2019年5月16日, 王某某得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 将邓某某交给其的记录有吴某某等人聚众赴澳门赌博、高利放贷账目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拆卸并丢弃,将记录澳门赌博账目的纸质账本撕毁,并将存储有上述电子账目的U盘等交给家人藏匿。后公安机关在侦办吴某某等人涉黑案件过程中向其询问账册资料时,王某某拒不交出隐匿的证据并谎称已将记账电脑丢弃,严重影响案件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邓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5.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二、窝藏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在明知邓某某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安排他人为邓某某购买高铁票、飞机票,并驾车将邓某某送至无锡乘坐高铁,提供钱款供邓某某逃匿至澳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邓某某、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告人王某某手机1部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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