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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4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多次办理手机号、银行卡、U盾并出售给他人。经核实,现有10名电信诈骗被害人在本市丰台区**园**等地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转入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涉案财物已由本院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一部;2.书证: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提取的鉴定意见数据;7. 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新颖

检察官助理  田  李

2020 年 12 月 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赃证物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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