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2时40分许,在兖州区**花园小区**处,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小区值班门卫刘某乙发生口角,王某甲持门卫值班使用的手提灯砸伤了刘某乙,致刘某乙右眼受伤住院治疗,小区业主王某乙劝架时也被王某甲殴打。2020年5月7日刘某乙的眼部伤情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陈瑞彦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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