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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烧烤店厨师,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19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晋城路663号门口处,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咬伤被害人上唇,致对方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留在现场直至被接警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后被释放。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同年11月2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接受调查。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通过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酒后与被告人发生互殴,上唇被咬伤的经过。

4、证人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目睹被告人在与薛某某等人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上唇咬伤的经过。

5、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小区监控录像,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等人的部分互殴经过。

7、案件当事人家属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涉案当事人双方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联系方式:1364166****。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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