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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4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队**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通过本区盈中西路青赵路人行道时,恰遇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出租车从本区淀湖路向青赵路转弯行驶,王某某认为谢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对其进行避让,遂对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身踢踹致车辆受损,后又挥拳殴打被害人谢某某的头部。经估价,被害人谢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8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的事实。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850元。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韧思

_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66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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