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6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09年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陆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某下颌骨(左侧下颌角)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殴打其致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陆某某某某某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某某某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 沈依一
2020年8月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番号:113/2090****)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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