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2001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6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并收归劳动教养。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03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栾某某、姜某甲乘车来到集贤县**洗浴中心,一路用钥匙牌从一楼敲打至二楼,后王某某要找按摩小姐,服务人员说没有,王某某遂用手搂着服务人员的脖子胁迫其挨个包厢找小姐,并辱骂、殴打了服务人员。
2. 2013年4月末、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集贤县**公司**售楼大厅,以帮人要工资为名对工作人员出口辱骂,又以找领导为名逐屋翻找,先胁迫工作人员赵某某,拽其衣领、翻其兜,后闯入总经理办公室打了经理徐某某一拳。
3.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再次来到集贤县**公司闯入总经理办公室,没见到人,后打电话恐吓、辱骂经理钱某某。其后又到**售楼大厅,对所有工作人员威胁、恐吓、辱骂,逐个拍照后称“见一次,打一次”,并掀动售楼大厅内的沙盘模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栾某某、姜某甲、张某某、姜某乙、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钱某某、陶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桂雪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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