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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7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同案人陆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出气,纠集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十余人,去到容县**镇**村**队**宵夜摊殴打与陆某某发生矛盾的黄某某,并将劝架的茹某甲、陈某某、茹某乙等人一并殴打,致使黄某某、茹某甲、陈某某3人受伤,**宵夜摊的部分物品损坏,顾客因恐惧四散逃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茹某甲、陈某某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去到杨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陀深宗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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