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住**镇**村**组。2014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7日被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21日13时许,张某某将其驾驶的轿车停在荆门市月亮湖路洪源建材市场对面“宇虹防水店”门口时,因防水店老板官某乙要求其挪车,张某某与官某乙发生了争执。随后,张某某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其丈夫鲁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即电话示意曾某乙(另案处理)带人去打砸该店,并教训店里的人。曾某乙随即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已被判刑)、尹某某(另案处理)乘出租车到荆门市车站路“星光日杂”批发店购买数根制作锹把用的木棍。同时电话邀约曾某甲(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曾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乘出租车到“星光日杂”批发店与曾某乙等人汇合。后六人一起乘出租车携带木棍到达“宇虹防水店”附近。下车后,曾某乙、李某某、汪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各持一根木棍,曾某甲持一根甩棍,冲进“宇虹防水店”对该店进行打砸,将店内的防水建材数桶、打印机、电风扇等物品砸毁,将官某乙、官某甲、刘某某、程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为逃避打击,鲁某某指使汪某某及并未参与该案的陈某某(已被判刑)到公安机关投案,按照鲁某某的授意向公安机关做出了虚假供述。2011年10月12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汪某某、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其他指使、参与打砸防水店的人员均未受到处罚。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京山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17日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宇虹防水店”被损毁物品价值4834元。2019年12月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官某乙、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汪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卷宗等;2、证人陈某某、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3、被害人官某甲、官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笔录;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及同伙曾某甲、鲁某某、曾某乙、汪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争映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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