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至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卖淫女匡某某在其租赁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幢**单元**室从事卖淫活动。按照二人约定,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嫖资分成款及房间费和望风费用。上述款项均由匡某某转账至王某某实际控制的贾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和高某某名下的微信账户。经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匡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贾某甲支付宝账户总计3063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高某某微信账户总计158765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一理发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页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匡某某、贾某甲、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金某某、贾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匡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数据、支付宝账户数据、微信账户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蕾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散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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