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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6日、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镇**村的养殖场内,三次容留滕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盖州市**镇**村的养殖场内,容留滕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博

检察官助理:李宁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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