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并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下旬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松江区泗凤公路**弄**号**室,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行处理)吸食冰毒。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1下旬至2019年1月间,王某某在其暂住处泗凤公路**弄**号**室三次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市泗凤公路**弄**号**室由被告人王某某租赁。
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经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理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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