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街**村**湾**号,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广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街**广场**游乐场内与老板易某某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在本区公安分局**街派出所接受调处时,因不满民警王某甲的调解结果,遂撕扯王某甲警服并持续对其辱骂,见王某甲进入民警值班室,又使用手机扔砸值班室玻璃,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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