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5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南约200米处时,正在路口进行交通执法的民警管某某将其拦下并要求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准备自行离开,后民警在对其口头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右拳殴打民警管某某左胸部。
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进行交通执法时将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被告人王某某拦下,但王某某拒不配合并准备自行离开,后还将其打了一拳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了民警一拳。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民警一拳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反射诊断报告》证实,民警管某某左侧胸前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管某某胸部损伤,但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妻子瘫痪在床着急回去,情绪激动殴打了民警一拳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以拳击打民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 汪 瑜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304412****。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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