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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住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灵石县公安局静升派出所值班民警解某某带领辅警梁某某、张某某在辖区**镇**村**王某某家处置一起家暴警情时,民警解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表明身份,调查核实的过程中,该王某某不配合,并动手在民警解某某胸前捣了一拳,民警为了防止王某某继续伤害他人,遂告知将要对其采取醒酒措施,该王某某挣脱民警后,瘫睡于其家院内,在支援民警及其家属再三劝说下,才配合民警回到公安机关,在对该采取醒酒措施的过程中,该多次辱骂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孝林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县*镇*村。

电话:1560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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