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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1时许,在虞城县**乡**路与**路交叉口,王**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同方向李*驾驶的轿车相刮,接到报警后,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当民警梁博进行调解时,被告人王**用右手打其脸部,把其警帽打掉,并撕扯其警服,导致无法完成现场勘验,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李*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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