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0时许,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旺庄派出所民警鲁某某、辅警周某某等人接到110指令,至本市新吴区**路**银行门口停车场,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损财物的警情,后口头传唤王某某至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传唤,并采用抓挠、拉扯等方式妨害民警鲁某某执行公务,致使民警鲁某某头右上臂、左前臂体表挫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华某某、任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周某某、华某某、任某某、史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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