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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7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020年3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火车从武汉市区返回许昌市区。2020年1月25日、1月26日许昌市和魏都区两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相继发布公告、通知,要求外地返许人员要主动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进行登记报备并居家隔离,居家隔离时间不得少于14天。被告人王某某(2020年2月5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作为武汉返许人员,没有按照防控措施的要求主动向所在社区登记报备,且在居家隔离期间多次外出购物购药,与多名人员密切接触,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给许昌市区的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伟

2020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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