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委**村**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村移民搬迁房**号楼**单元**楼,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县第二中学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王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洋县医院对其血样进行提取。
2019年5月28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82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攀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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