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80********,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口市钻石中路高庙东子炒鸡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X****)沿钻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审计局向北掉头,后沿钻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小区门口时被交警一大队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0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字[2020]714号理化检验报告;
4、试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84.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师丽丽
检察官助理:吕 晖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363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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