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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7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C****9的白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泉市郊区**街**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检查过程中发现驾驶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三大队民警将其带至阳泉市**医院抽取血液。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员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长春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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