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乡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金乡县**街道**村。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原金乡县***防治院附近时,被金乡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即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金乡县宏大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扣证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关于县公安局提供人员信息查询的情况说明、金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118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岩
检察官助理:冯 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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