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63********,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街道**组,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彭某某 在吉首市**龙山庄旁边牛羊两杂馆店子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喝了约一斤白酒。21时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从九龙山庄小区门口出发往小溪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乾州步步高超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吉首市公安局交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73.9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2.615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费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街道**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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