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家**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2014年5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小型轿车途径宁海县西店镇滨海路一处超市附近时,车身右侧与停放在路边的浙BE****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驾车逃离现场。民警经过调查,在西店镇**村**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5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婧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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